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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康原创|高以翔猝死背后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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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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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7日凌晨,中国台湾籍演员高以翔在宁波参加浙江卫视《追我吧》节目录制时猝然离世,年仅35岁。根据同日《追我吧》节目组出具的《声明》,高以翔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时间舆论沸腾,网友对高以翔的离世表示震惊、痛心和惋惜之余,纷纷对节目组的救援应急措施以及舆情处理手法提出质疑。不少网友表示《追我吧》节目组难辞其咎,应当为高以翔的离世承担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追我吧》节目制作方是否应为本次不幸事件承担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又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呢? ▲浙江卫视《追我吧》节目组声明 从侵权法律关系看事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以翔作为《追我吧》节目的参与嘉宾,节目制作方作为组织者,无论是基于组织者之当然职责,还是基于合同约定,节目制作方都是管理人,对高以翔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对于高以翔的死,节目制作方如果存在过错,那么节目制作方理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那么,节目制作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判断呢? 首先,在节目录制之前,节目制作方对于节目各个环节及内容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充分意识到节目活动的危险性,并将相关风险告知高以翔;对高以翔的身体条件、健康状况是否适宜参加节目活动进行审核评估;对于节目录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无制定相应的紧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 其次,在节目录制过程中,节目制作方有无采取防护措施以及对于包括高以翔在内的参与嘉宾的精神和身体状态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照顾的义务。 第三,在高以翔倒地之后,节目制作方是否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如果节目制作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前、事中、事后履行了上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则节目制作方对高以翔的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网传高以翔在参加录制前,感冒尚未痊愈,并且此前的工作安排较为紧凑,身体状况疲惫。若前述情形属实,在此情况下,艺人本人坚持参与录制节目,并在录制节目的过程中因其自身身体状况出现问题而死亡,高以翔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如果高以翔和节目制作方均无过错,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节目制作方合理分担一定的损失。
从合同法律关系看事件 除了《追我吧》节目组出具的《声明》外,节目组与高以翔经纪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也成为网友们关注的焦点,原因在于合同当中有一条被网友称为“生死状”的免责条款,约定表演者的人身损害概不负责。 若演出合同当中确有上述约定,即便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若节目制作方构成违约的,仍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容我们借一张图聊表怀念,愿逝者安息。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作者:陈青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