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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很重要的程序规定及解读!
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 1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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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0号;2、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理解与适用,作者:喻海松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


  二、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3、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5、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6、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7、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经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并案侦查。


  8、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网络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三、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初查


  10、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四、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证


  11、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可以代为调查取证。


  12、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询(讯)问并制作笔录。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五、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


  13、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1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2)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4)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16、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17、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一并移送。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对数据统计数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18、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六、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使用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20、对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学博士)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势头迅猛。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安全隐患和威胁也逐渐显现,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犯罪迅速蔓延,社会危害严重。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高度关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适应信息时代网络犯罪的新形势,有力惩治和防范网络犯罪,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在互联网上的新型表现形式,虽然其犯罪本质与传统犯罪并无差异,但具有迥异于传统犯罪的特点:(1)形成利益链条。当前网络犯罪已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共享的利益链条,不同的行为人分别负责网站建设、广告推广、资金流转、技术支持等各个环节,一个行为人可能同时为大量其他行为人提供帮助。这使得行为人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同时也大大降低犯罪技术门槛,导致网络犯罪进一步泛滥。(2)跨地域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一方面,借助网络跨地域针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以积少成多的方式牟取暴利;另一方面,借助网络跨地域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人共同实施网络攻击、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3)技术性、隐蔽性强。很多传统犯罪与网络技术方法相结合,形成新的技术型犯罪,如通过盗窃QQ号码后骗好友汇款,通过非法获取网上银行账户、密码进而窃取资金,虽然本质上仍属于诈骗、盗窃的范畴,但其作案技术性特征更加明显。而且,此类犯罪借助互联网实施,容易通过加密等技术措施隐蔽犯罪行为、隐藏身份,侦查、取证难度进一步加大。


网络犯罪的分工合作、跨地域性、技术性等特点,导致传统办案程序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于网络犯罪案件尚存在很多不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管辖不明确。计算机网络具有跨地域特性,相应的网络犯罪也存在跨地域特性,与犯罪相关的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相关的资源(银行账户、虚拟身份、网站)等基本要素分布在不同的地方。例如,在网络赌博、传销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层层发展下线形成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涉及全国多地,且人数众多。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有关机关常因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


2.跨地域取证困难。网络犯罪相关网络数据、银行账户等要素分布在不同地方,动辄涉及全国各地,根据传统取证程序,通常需要办案地派民警携带法律文书到证据所在地开展调取工作,工作量巨大,难以有效调取相关证据。特别是行为人借助计算机网络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被害人、涉案人员众多,公安机关难以逐一取证认定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3.立案前可采取的调查措施不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调查措施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大量的网上违法犯罪线索如不经过调查则很难确定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如网上发布信息声称销售枪支,如未进行调查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销售枪支的事实,难以立案。这一问题致使大量网上违法犯罪线索难以进入侦查程序,很多违法犯罪嫌疑人肆无忌惮地发布销售违禁品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措施作出规范。


4.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有待规范。认定网络犯罪事实需要电子证据的支撑,虽然《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法定证据类型,但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出示、辨认、质证等活动缺乏具体规定,亟须作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网络犯罪。近年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更为有力地惩治网络犯罪,2012年1月,根据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联合启动了《意见》的起草工作。在充分了解当前网络犯罪活动情况、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多次研究论证,于2012年6月拟出了《意见》初稿。根据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进一步听取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等部分案件多发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送请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意见》,于2014年5月正式对外发布。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对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初查、跨地域取证、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及其他问题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