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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同性婚姻第一案”宣判,结果是否如你所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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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 20
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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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3日,我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文麟、胡明亮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依法驳回原告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麟与胡明亮自称男同性恋者。2015年6月23日,孙文麟与胡明亮到被告芙蓉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以孙文麟、胡明亮二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条件,拒绝为二人办理婚姻登记。孙文麟、胡明亮认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同性婚姻的明确规定,芙蓉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他们的合法权利,怠于履行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遂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孙文麟、胡明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申请结婚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程序等作了专门规定,我国相关婚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结婚的主体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孙文麟、胡明亮二人均系男性,申请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孙文麟、胡明亮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芙蓉区人民法院) 维护同性恋者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中被认可 文/ 黄燕 4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同性恋者孙文麟、胡明亮诉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案婚姻登记行政不作为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23日,男性同性恋者孙文麟、胡明亮到芙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以二人申请结婚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拒绝办理。孙文麟、胡明亮遂以“不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起诉该民政局,要求法院判令民政局对他们二人予以登记结婚。 这起行政诉讼案从立案之日就受到了媒体的跟踪报道和公众的关注,支持和质疑的声音都很热烈。支持者认为本案是一场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诉讼,必将载入史册;批驳者认为法院是迫于立案登记制的压力错误立案,启动一场必败的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 纵观本案,法院从立案到审判在程序上均是依法进行的。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这些规定将我国法院适用多年的立案审查制变为了立案登记制,这种改变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保护民众的诉权。 但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只要起诉,法院就必须立案,能否立案仍是以是否符合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为前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起诉的条件为:原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芙蓉区民政局拒绝为孙文麟和胡明亮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典型具体行政行为,孙文麟、胡明亮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他们要求被告履行职权,对他们的合法的“婚姻权”予以保障。婚姻权属于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的四个法定条件,芙蓉区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这也是对原告诉权的保障。 本案涉及到个人的感情生活,如果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晓,应当属于个人隐私,但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主动向媒体公开此案的内容和进程的行为表明,对于他们的同性恋的事实上是选择公开,社会公众对他们是同性恋者已经知晓,因此,该案的内容已不属于个人隐私。据庭审反映,原告不申请不公开审理,芙蓉区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此案,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对该案的实体审理更受关注。原告诉称,他要缔结的婚姻关系既不属于《婚姻法》第七条所禁止的情形之一,也不属于第十条所列婚姻无效的情形,公民的结婚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基本权利,因此民政局应该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为原告登记结婚。婚姻自主权是公民天然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这项权利,但是何为法律上的“婚姻”?《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我国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应该是“一男一女”的结合,这也是该部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大前提。例如该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同时,配套的《婚姻登记条例》对结、离婚也做了类似规定,而原告所提及的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内容也是以一男一女的结合为基础的。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依照《婚姻法》拒绝两位男同性恋者的结婚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芙蓉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从立案到审判,这起涉及同性恋者之间的“婚姻”行政案件之所以备受瞩目,究其因,实质上是公众将维护同性恋者作为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中能否被认可这两个不同的问题混同了,同时对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履行的诉讼职能也存在误解。公民享有多种权利,作为同性恋者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维护其法定的权利是司法机关职责所在。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不能拒绝立案和审判,因为这是其合法的诉权,但能不能立案和能不能胜诉则分属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两者并不相干。在这起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司法审理的对象应该也只能是芙蓉区民政局拒绝为原告结婚登记的具体行为是否合乎现行的法律,司法必须依法尊重和维护公民的法定权利。 我国的同性恋已经成为一个较大的群体,他们对感情生活的选择应当被尊重,他们的合法权利也不应因此受侵犯和漠视。但是恋爱是个人自由,而婚姻却不是一个“私人的问题”,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与继承、抚养等很多制度相关,婚姻还代表着不同的价值观,因此,它需要伦理和法律上的共同支持。美国人迎来同性婚姻合法化用了近百年的时间,且还没结束。 在中国,仅仅期待一场行政诉讼就对这个复杂的问题进行裁决的想法未免太过于简单和轻率,但通过这场这场诉讼将同性婚姻正式纳入法律的范畴内予以关注和评价,这也是该案的积极意义。 评论 同性婚姻维权之诉彰显诉权正义 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刘建国 4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文麟、胡明亮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依法驳回原告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 早在立案之初,该案就曾引发舆论的广泛热议。基于法律明晰规定以及伦理道德视角的考量,该案一审败诉,并没有出乎人们的意料。不可否认,原告孙文麟、胡明亮还可以选择上诉,以此来争取自己的权利。但就目前来看,该案的最大意义在于,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出了法治的进步价值。 对于国内第一例同性恋婚姻维权案,该案立案之时就引发了不同的争论。一方面,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能否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该案无疑具有导向作用。另一方面,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是否浪费诉讼资源,也值得推敲。裹挟社会伦理和道德因素,该案最终获得立案,实现了程序层面的诉权正义。从这个方面而言,这无疑是司法模式的巨大进步,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原则和规定,捍卫了公民个人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性保护。 在此基础上,面对同性恋婚姻诉讼案,长沙市芙蓉区法院采取公开庭审,并当庭宣判,则表现出了实体层面的诉权保护。程序层面的诉权保护依赖于民事诉讼法律,而实体层面的诉权保护则依赖于民事实体法。在实体层面,法院以公开庭审为手段,让公民个人得以阐述自身主张,表达自身诉求。当然,实体诉权的保护,并不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衡量标准,只要法院保障了诉权的表达,就意味着实体诉权的实现。 相较于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无疑让诉权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得到救济和保障。同性恋婚姻维权之诉,正是在于程序诉权的前置,并以后置性的实体诉权保障兜底,来实现司法规则的正义目标。同性恋婚姻维权之诉的个案,掺杂了法律规则与伦理道德的因素,必然会引发公众的强烈围观,对于案件的激烈争论也不例外。但是,该案的最重要价值,并非同性恋群体的伦理道德考量,而是在于法律规定的落地,真正让诉权保护兼具程序与实体的正义属性。 应该说,该案的立案、审判、判决,无疑是诉权保护的范本式案例,值得借鉴和学习。孰对孰错其实并不重要,关键是能否“誓死捍卫说话的权利”,给予诉权足够的保障。在今后的类似个案处理过程中,我们更希望诉权保护成为一种常态,在程序与实体层面实现公民权利救济的目标。 文章来源:法制网 作者/刘建国 芙蓉区人民法院 作者/黄燕 转自网络,如来源标注错误涉及侵权请告知删除。 |